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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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原文(各版本)
第41條 111/6/29修正公布 現行有效版本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經行政院令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施行(現行有效版本)
章節:第 六 章 罰則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第41條 106/4/26制定公布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民國106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84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經行政院令定自民國107年3月23日施行。全文於111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取代,自112年3月1日起不再適用(歷史版本)
章節:第 七 章 附則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條文原文取自
全國法規資料庫(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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