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條 111/6/29修正公布 現行有效版本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經行政院令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施行(現行有效版本)
章節:第 六 章 罰則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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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經行政院令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施行(現行有效版本)
章節:第 六 章 罰則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民國106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84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經行政院令定自民國107年3月23日施行。全文於111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取代,自112年3月1日起不再適用(歷史版本)
章節:第 七 章 附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條文原文取自 全國法規資料庫(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40條) ・ 依著作權法第 9 條,法律條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以本條為處分依據者共 174 筆(依款次與法規版本分列)。 數字僅為本站已收錄紀錄之計數,不代表全國全部裁罰。
| 款次 | 法規版本 | 紀錄筆數 | 含罰鍰筆數 | 罰鍰最低 | 罰鍰中位數 | 罰鍰最高 | 其他處分 | 處分日期範圍 |
|---|---|---|---|---|---|---|---|---|
| 第40條第2款 | 111/6/29修正公布 | 160 | 160 | 30,000 元 | 110,000 元 | 1,500,000 元 | — | 2023-06-29~2026-07-24 |
| 第40條第1款 | 111/6/29修正公布 | 14 | 14 | 120,000 元 | 600,000 元 | 18,000,000 元 | — | 2023-07-06~2026-07-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