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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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原文(各版本)
第59條 111/6/29修正公布 現行有效版本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經行政院令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施行(現行有效版本)
章節:第 七 章 罰則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實施保護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內容及方式。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第59條 110/1/27修正公布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49條條文;未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110年1月29日)生效。全文仍為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59條,僅第26、49條與107年版不同。全文於111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取代(歷史版本)
章節:第 八 章 附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59條 107/6/27修正公布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民國107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9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此版本適用至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第26、49條為止,全文於111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取代(歷史版本)
章節:第 八 章 附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文原文取自
全國法規資料庫(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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