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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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原文(各版本)
第46條 111/6/29修正公布 現行有效版本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經行政院令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施行(現行有效版本)
章節:第 六 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110/1/27修正公布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49條條文;未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110年1月29日)生效。全文仍為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59條,僅第26、49條與107年版不同。全文於111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取代(歷史版本)
章節:第 七 章 罰則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6條 107/6/27修正公布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民國107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9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此版本適用至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第26、49條為止,全文於111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取代(歷史版本)
章節:第 七 章 罰則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條文原文取自
全國法規資料庫(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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