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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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原文(各版本)

第45條 111/6/29修正公布 現行有效版本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經行政院令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施行(現行有效版本)

章節:第 六 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第45條 110/1/27修正公布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49條條文;未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110年1月29日)生效。全文仍為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59條,僅第26、49條與107年版不同。全文於111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取代(歷史版本)

章節:第 七 章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第45條 107/6/27修正公布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民國107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9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此版本適用至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第26、49條為止,全文於111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取代(歷史版本)

章節:第 七 章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條文原文取自 全國法規資料庫(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45條) ・ 依著作權法第 9 條,法律條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本站已收錄紀錄中的裁罰統計

以本條為處分依據者共 3 筆(依款次與法規版本分列)。 數字僅為本站已收錄紀錄之計數,不代表全國全部裁罰。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45條 各款之裁罰統計
款次 法規版本 紀錄筆數 含罰鍰筆數 罰鍰最低 罰鍰中位數 罰鍰最高 其他處分 處分日期範圍
第45條 107/6/27修正公布 3 3 60,000 元 樣本數不足 240,000 元 2022-09-22~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