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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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原文(各版本)
第42條 111/6/29修正公布 現行有效版本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經行政院令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施行(現行有效版本)
章節:第 六 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第42條 110/1/27修正公布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49條條文;未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110年1月29日)生效。全文仍為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59條,僅第26、49條與107年版不同。全文於111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取代(歷史版本)
章節:第 六 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107/6/27修正公布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民國107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9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此版本適用至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第26、49條為止,全文於111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取代(歷史版本)
章節:第 六 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文原文取自
全國法規資料庫(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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