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34條

以下為條文原文與本站統計。本站不提供白話解釋,只照登官方原文與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

條文原文(各版本)

第34條 111/6/29修正公布 現行有效版本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經行政院令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施行(現行有效版本)

章節:第 四 章 幼兒權益保障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34條 110/1/27修正公布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49條條文;未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110年1月29日)生效。全文仍為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59條,僅第26、49條與107年版不同。全文於111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取代(歷史版本)

章節:第 五 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第34條 107/6/27修正公布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民國107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9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此版本適用至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第26、49條為止,全文於111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取代(歷史版本)

章節:第 五 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條文原文取自 全國法規資料庫(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34條) ・ 依著作權法第 9 條,法律條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本站已收錄紀錄中的裁罰統計

本站已收錄的裁罰紀錄中,尚無以本條作為處分依據者 ;有 21 筆紀錄的「違反之規定」欄位指向本條 。